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李建成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仍不委任律師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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