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H109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車隊之車友,為普通朋友關係。甲○○與
A女於民國109年1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車友在臺中市○區○○路○○○○○號夜燒燒烤店續攤聚餐,甲○○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見A女與友人 黃惠禪 坐在該店外騎樓抽煙聊天,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彎腰親吻A女之嘴巴約1、2秒,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手。嗣A女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及其他車隊友人聚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其他車隊友人於上開時地聚餐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8、81),並經證人 林志明 、 黃慧禪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5頁),且有手繪現場圖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其
與友人黃惠禪在店外抽菸、聊天,被告趁其不備之際,從右後方彎腰下來強吻其嘴巴等語(見偵卷第26、81頁);②證人黃惠禪於警詢時陳稱:其和告訴人A女坐在店外抽菸,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際,直接強吻告訴人A女嘴巴等語(見偵卷第34頁),經核證人A女與證人黃惠禪對於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堪認證人A女所言非虛。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彎腰俯身湊近告訴人A女臉部之後,被告身體回正轉身離去後,告訴人A女隨即以手擦、抹自己嘴巴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有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行為,否則告訴人A女豈會於被告離開後,立刻以手擦、抹自己之嘴巴。綜觀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酒醉、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惟查,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出上址店家時,走路步伐、站姿均穩定,未有左右搖晃之情況;此外,被告於強吻告訴人A女得手時,另一名男子立刻輕拍被告肩膀後,被告隨即轉身走進店內;又於被告欲再次俯身接近告訴人A女臉部之際,告訴人A女立刻以手推擋表示拒絕時,被告即罷手離去,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步履穩定,且能察覺他人行為及反應,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酒後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核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竟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時間約1、2秒,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A女感受冒犯,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為普通
朋友關係,被告竟乘告訴人A女與他人聊天而不及防備之際,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缺乏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使告訴人A女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告訴人A女亦無與被告商談和解意願(詳如偵卷第21至22、82頁、本院卷第13、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