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告 胡智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被告 柳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000元。㈣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一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係兩造離婚後共同購買,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㈡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分管協議,被告自民國105年
2月11日起遷入系爭房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受有自105年2月1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前
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36,000元(每月46,000元÷2×32個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736,000元。
㈢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2.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3月4日登記離婚後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
被告仍與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2(下稱系爭10樓),嗣因兩造相處狀況好轉,乃於103年9月間共同購買系爭10樓樓上之系爭房地,目的在供兩造共同生活及供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嗣被告於
104年3月間再度懷有兩造次女並於000年00月0生產,之後被告於105年2月11日與3名未成年子女遷入系爭房屋,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不分割系爭房地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故原告訴請分割為無理由。縱認應予分割,被告願分得系爭房地並以價金補償原告。
㈡兩造自點交系爭房地時起,均各自持有鑰匙,被告並未換
鎖,原告亦多次進入系爭房地陪伴未成年子女,直至107年10月被告更換電子鎖,但於1週內即告知原告密碼。原告同意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地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系爭房地租金應以每月
4萬元而非46,000元計算等語置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㈡被告自105年2月11日與3名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遷入並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33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房地為第14層樓之電梯大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5至31頁),又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房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為共同生活及供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始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不分割系爭房地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5年
8月26日陳稱:「原則上希望你們和平的搬上14樓,裝潢問題我會處理(在此前提下,我保證不會再有人趕你們,以及現況照舊)。假如將來有賣,一樣屋款對半拆(你賺到裝潢部分),我爸部分他原則上同意為了孩子的成長,照你的意思遠離孩子(但總需討論出一個方式見面),學費部分一樣是我負擔,生活沒有改變。事情要回歸單純化,10樓是爸媽的房子,14樓是我們共有,該還給爸媽的要還給爸媽,我不想讓事情複雜化,不論將來如何就是我們之間的事情,不想再牽扯我爸媽進來。妹妹的事情,我的想法沒有改變,平安生下,一切清楚後,我們的協議照舊。」等語(訴字卷一第55、56頁)。原告並未提及「不分割或不出賣系爭房地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等字語,反而係稱「假如將來有賣,一樣屋款對半拆」等語,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分割之合意,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4.經查,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位於24層電梯大樓之第14層樓,專有部分(不含陽台面積)總使用面積為164.09平方公尺(約50坪),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壢司調卷第33、36頁,訴字卷二第25至31頁)。查系爭房地專有部分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無法各自分別使用,則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宜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其中一造,並由分配系爭房地之一造金錢補償與他造較為妥適。被告雖曾表示願分得系爭房地並以價金補償原告云云,然亦同時表示不確定有無辦法負擔補償金等語(訴字卷一第
257頁),嗣被告聲請鑑價並願代墊費用(訴字卷二第17頁),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被告復表示鑑價費用5萬元過高,無力負擔,另尋得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費用僅25,00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9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總價2,850萬元(訴字卷二第26頁),及被告自承系爭房地每月貸款10萬餘元,為了負擔累訟的律師費、子女生活和教育費,被告陸續向銀行借了百萬元信貸尚需償還等語(訴字卷一第256頁、卷二第4頁),且被告認為5萬元之鑑價費用過高無力負擔等情。如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地,則被告除了要負擔每月10萬餘元之房貸,還要給付系爭房地價值半數之補償金予原告,經濟上已有困難,且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金之共有人在系爭房地上存有法定抵押權,倘被告無法給付補償金,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則原物分割歸於徒勞;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併付變賣,或由有意願之共有人單獨應買,他共有人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變賣價金,或由非共有人應買而以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將系爭房地之價值由市場決定而非由鑑定單位決定,兩造較無爭議且公平合理,故本院認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部分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甚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5年2月11日與3名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遷入並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訴字卷二第50頁),惟被告辯稱是原告同意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地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等語。經查,原告自承持有系爭房地鑰匙,亦會進入系爭房地看小孩等語(訴字卷二第18、52頁),參以被證7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5年8月26日陳稱:「原則上希望你們和平的搬上14樓,裝潢問題我會處理(在此前提下,我保證不會再有人趕你們)」等語(訴字卷一第55頁),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地,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鑰匙,亦有進出系爭房地之情形,可知被告並未排除原告之占有,況兩造未成年子女係經原告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難認原告未使用系爭房地,而全歸被告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11日遷入系爭房地時起至107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6,000元(計算式:每月46,000元÷2×32個月=7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且原告亦同意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6,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2項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一、系爭房地┌──┬───────────────────────┐│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3│├──┼───────────────────────┤│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2)││││││共有部分:│││同小段782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3│││同小段7828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76│││同小段783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3│││同小段784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0│││含停車位編號B44,權利範圍1萬分之14│││含停車位編號B45,權利範圍1萬分之14│└──┴───────────────────────┘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乙○○│2分之1│├────┼──────┤│甲○○│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