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祥
呂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呂建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李延祥前與 張閩軒 因投資問題而有金錢糾紛,二人相約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地址詳卷)之統一便利商店進行協商。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張閩軒、李延祥及其友人呂建豪,依約陸續抵達該便利商店。李延祥與呂建豪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延祥、呂建豪與張閩軒在前開便利商店之店內座位上協商
債務時,先推由呂建豪徒手毆打張閩軒臉部及胸口各1下,致張閩軒受有臉部損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欲使張閩軒行簽發本票乙紙予李延祥之無義務之事。經張閩軒表明不願簽發本票且起身離去時,李延祥旋以身體阻擋張閩軒之去路,不讓張閩軒離去,二人便在該便利商店內之走道上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致張閩軒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而以該強暴方式,妨害張閩軒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嗣李延祥、呂建豪與張閩軒步出該便利商店,三人持續在便
利商店之店外座位進行協商,於前開期間內,復推由呂建豪向張閩軒恫稱:「今天不簽本票,就讓你走著進7-11,躺著出去」、「不簽本票就不放過你及你的家人」等恐嚇言語,致張閩軒心生畏懼,而接續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使張閩軒行簽發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下稱0000000號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為19萬元,以0000000號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予李延祥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張閩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
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延祥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3、
195頁)及被告呂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閩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9至41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3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出具之張閩軒之診斷證明書、上揭便利商店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便利商店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呂建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及被告李延祥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與拉扯告訴人之舉止,並因前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事實。此外,亦有被告李延祥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為19萬元,以0000000號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9萬元)、被告李延祥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凌晨0時
6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中名稱為「威仕沃」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李延祥與告訴人間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151至15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延祥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投資問題而有金錢紛爭,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相約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並告訴人因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簽發0000000號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予被告李延祥等事實,均屬明確。顯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雖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4條論處。
⒉法律適用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李延祥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拉
扯告訴人致其受傷,及被告呂建豪為使告訴人簽發0000000號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予被告李延祥,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等恐嚇、傷害行為,均非屬另行起意之傷害或恐嚇犯行,乃係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是被告2人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行簽發0000000號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予被告李延祥之無義務之事,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所犯罪名⑴核被告李延祥、呂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被告李延祥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及拉扯告訴人等舉止、被
告呂建豪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恫稱上揭恐嚇言語等行為,其等目的均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告訴人行簽發0000000號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予被告李延祥之無義務之事,乃係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該強暴、脅迫等行為,其等所為顯係在時空密接下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應評價為強制罪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⑶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本案起訴書雖就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因被告2人之強暴
、脅迫方式,而行簽發金錢借貸契約書予被告李延祥之部分,未予起訴,然因起訴書已就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簽發0000000號本票之事實予以起訴,並該本票係作為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擔保,是起訴書未予起訴之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構成強制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延祥雖僅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然因被告李延祥就本案事端係處主導者地位,僅因被告李延祥與告訴人間投資問題而有金錢紛爭,被告李延祥未能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竟夥同其友人即被告呂建豪在供公眾往來之便利商店,推由被告呂建豪徒手毆打告訴人及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並迫使告訴人行簽發0000000號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予被告李延祥之無義務之事,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承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9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李延祥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呂建豪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李延祥、呂建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等均無再犯之虞,並被告2人於109年4月22日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全部調解金額、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7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2人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至於被告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0000000號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固屬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上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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