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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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3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因返回中國探親,經友人介紹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認識,兩造即於民國86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未盡為人妻之責,曾於酗酒後毆打原告3次。詎被告自93年6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從未與原告連絡,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之入境許可有無撤銷情形,據覆被告於93年6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91年1月、91年
8月、92年1月申請來臺團聚,均獲許可發證,被告亦於期限內離境,未有撤銷入境許可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9日境信彤字第095100166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該局95年3月23日境平俊字第09510075170號函等件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3年6月2日離境後即未再與原告連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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