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
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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