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保護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328、43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保護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故買贓物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並捐贈新台幣3萬元與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其知參與公益,足認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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