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舉發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然不曾有超速違規之情節,員警於取締違規時,如何確定所瞄準有超速之違規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令人質疑,且警方所使用之測速器亦有不精準之可能性,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公路南下317公里處時,經在該處值勤之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行車時速達135公里,而予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測速之準確性,然查: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LT120-20型式(機號:UX009051),又使用方法為執勤員警以測速槍內觀測視窗紅外線點瞄準被測之單一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又該雷射測速儀器,係政府購置核發,在國家檢定標準尚未訂定前,適用國外檢定及出廠檢驗標準,而本件之檢驗合格文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且經函請臺灣光學有限公司派遣工程師予以檢修校正合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9月22日、95年12月19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889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相關檢驗報告認證書、測試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所用之測速儀器應具有高度準確性,且異議人復無法提出得以證明該測速設備有所誤差之證據,其空言質疑該測速設備之準確性,自無從憑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信,其確有超過最高時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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