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441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正確發票日期(本票與聲請狀上之記載不符)。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沈錫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