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約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99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70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右轉濁水溪北岸道路3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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