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林佳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再審被告 黃鈴勛
黃稚勛 黃雅勛 黃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其於109年8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43)及其上同小段21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所有人即伊父親 林楚陸 (已歿)遺命由伊取得,並獲其餘全體繼承人即 林朱春 (即林楚陸之配偶,已歿)、 林佳民 、 林佳孟 、 林文貞 、 林文惠 (即再審被告之母,已歿)、 林文卿 (與林佳民、林佳孟、林文貞、林文惠均為林楚陸之子女)同意,而與伊於82年9月21日簽署該房地歸伊繼承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與林楚陸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2年10月5日簽署,並以該協議書訂立後之82年10月5日字據(下稱82年字據)、99年4月3日遺產繼承事補註(下稱99年遺產繼承補註)及101年12月12日祖厝產權歸屬說明(下稱101年產權歸屬說明,上開3文件下合稱系爭3文件)推論伊與林楚陸之其餘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縱有該借名登記契約,理應成立在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前,然證人林文貞、林文卿已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朱春要求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以使伊取得系爭房地而簽立,82年字據是林佳民逼伊寫的,系爭協議書自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林佳民復未於99年遺產繼承補註、101年祖厝產權歸屬說明上簽名;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予伊,與82年字據之簽立無涉,且該繼承登記係由代書送件辦理,全體繼承人無從於登記同時協議將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地轉化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況系爭協議書如係債權契約,全體繼承人亦無法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進而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3文件均係伊因不堪林佳民吵鬧所出具,其內容並非真實且均未經公證,不僅無法律效力,亦不能改變伊已因系爭協議書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核再審原告前開所陳,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否借名登記契約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參)。依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規定,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因林楚陸全體繼承人之合意而成立,系爭房地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定之;原確定判決本此而認為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並於基此協議履行而辦理該房地繼承登記之同時,形成外部登記為再審原告一人所有,內部轉化為各按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狀態,於法自無不合;林楚陸全體繼承人就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不因其履行係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受影響。再審原告猶以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前,其餘全體繼承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因係由代書送件,全體繼承人亦無法於登記同時協議將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地轉化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