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EKAWATI(中文名:娃蒂)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PURIAGUSSETYANINGRUM(中文名: 普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479、7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EKAWATI及PURIAGUSSETYANINGRUM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EKAWATI及PURIAGUSSETYANINGRUM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EKAWATI及PURIAGUSSETYANINGRUM(下稱被告2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訊問後,均承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且有證人即購毒者AGUNGNUGROHO(中文姓名: 阿貢 )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6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6074600號函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ARISAPRIYANTO入出境資料、照片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宣告,且被告2人為逃逸外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諭知羈押;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行訊問程序後,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訊問被告
2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承為逃逸外勞(見偵卷第39、57頁),且均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先前承租之套房已無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EKAWATI雖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新居所,然其自陳此僅為其男友工廠宿舍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認被告2人無固定住居所,均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當事人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上訴,於確定後亦有日後執行之問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9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EKAWATI及被告PURIAGUSSETYANINGRUM固當庭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EKAWATI及被告PURIAGUSSETYANINGRUM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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