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昭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75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9年7月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2號、89年度毒聲字第5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7日、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89年毒偵字第5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1月11日已逾3年(詳下述),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法律之修正,係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犯行及查獲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且被告於108年10月間始因施用毒品案件服刑4個月出監,依刑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起訴、判刑,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09年7月4日8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2號、89年度毒聲字第5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7日、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89年毒偵字第5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其後,被告雖因再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36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檢察官就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本案於109年7月3日之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1月11日)既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再者,修正後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本件應依刑法第1條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起訴、判刑云云,顯屬無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