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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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仁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仁毅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於法相合,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自106年2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近4年,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且被告目前刑期長達30年,足以澈底戒除毒癮,無必要浪費國家及社會資源,將欲申請入宏德補校就讀之被告,轉移至勒戒處所接受保安處分。被告施用毒品後法律修正,依新法送觀察勒戒,不利於被告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等相關權益。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偵24415卷一第7頁、他10808卷第76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他10808卷第105頁),足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曾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92年12月11日至93年12月10日),惟因法律修正,於執行完畢前之93年1月9日釋放(原裁定誤載為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應予更正)。此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惟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檢察官於開庭偵訊後,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
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相當期間,或將來仍須在監執行,率謂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或逕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重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貫徹修法意旨,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明定偵查中、審判中之案件,均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無僅因抗告意旨所持行刑累進處遇、擬申請進入補校就讀等由,排除現行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此外,抗告意旨未敘明其他理由,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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