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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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重量:零點參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重量:0.3146公
克),係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供犯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吸食器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