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執字第376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99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台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於96年1月1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