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胡金能 被告 賴煌璋 訴訟代理人 何素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欲販賣芒果而事先向被告收購其所種植之四季芒果40
公噸、土芒果30公噸、愛文芒果40公噸、金皇芒果30公噸,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對於交貨時間、地點、方式、驗收、付款條件、保證責任及罰則等亦有相關之約定,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於芒果開始收成前所訂定,約定於110年7月1
日給付,準備於芒果產季時在市場上販售,屬必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原告得不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㈢系爭買賣合約書中記載:「乙方(指被告)不得私自販售出
該園芒菓如違約賠償十倍」之違約金約定,又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芒果是因被告將芒果載出去偷賣給路人,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萬元之違約金,惟本件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㈣又雙方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約定「…未售出部分由甲方(指原
告)自行吸收…」、「…無論天災損壞則由甲方認賠吸收…」,亦即原告亦負擔相當之風險,故其違約金之約定未有過高之情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告是智能不足,看不懂字,只想說有芒果可以賣,系爭買賣合約書是由原告寫完後叫被告簽名,該契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也沒有雙方各持一份,所以是不生效力的。被告本身沒有土地,是別人的土地無償給被告種植芒果,種植芒果的土地大約是2分地。110年芒果的產值是零,該年芒果的賣相很差,不敢賣人也不敢送人。被告有交一個小箱子的芒果給原告,是原告女兒收的,原告說賣相不好不能賣,被告並未將芒果賣給其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是違約金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向被告購買四季芒果40公
噸、土芒果30公噸、愛文芒果40公噸、金皇芒果30公噸,買賣價金總計為210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不否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且稱簽名時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已有書寫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86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其智能不足,不識字,系爭買賣合約書是由原告寫完後叫被告簽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同意,也沒有雙方各持一份,故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更不以持有買賣契約書為生效要件,被告以原告並未交付一份買賣合約書予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尚非有據。又衡之常情,兩造並不相識,原告請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時,被告縱不識字看不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亦應會向原告或訴外人即見證人 于政弘 詢問,此為常態事實,被告不知道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即於該合約書上簽名乃變態事實,被告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經其簽名之空白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5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98頁),然上開書證之內容與本件事實不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其不識字、不知道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系爭買賣未經其同意等情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信其為真實。況且被告自承有載芒果到原告家中,原告說賣相不好,不能賣;原告及被告都有到果園去,原告說賣相這麼不好,怎麼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6、68頁),亦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否則被告何需載送芒果供原告確認,或與原告至果園確認芒果品質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為不足採。
㈢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乙方不得私自販售出該園
芒菓如違約願十倍賠償甲方」等語,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10倍違約金給原告之前提,須被告有將其所種植之芒果私自出售予其他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將所種植之芒果拿到路邊販售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已表明此部分事實其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查:
⒈證人 王承育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購買愛文芒果,原告跟我
說有約百噸,原告大約在6月跟我說的,後來原告沒有按時交貨,原告跟我說芒果被賣掉了,他沒有告訴我無法交貨是因為被告沒有交芒果給他,原告有將訂金9萬元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王承育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時曾向證人王承育表示其有約近百噸的愛文芒果可以交由證人王承育販售,證人王承育交付定金9萬元給原告,後來原告向證人王承育表示芒果已經被賣掉,無法交貨給證人王承育,證人王承育要求將定金9萬元返還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種植之芒果私自販售予他人之事實。
⒉又原告提出被告種植芒果之果園之錄影光碟,係為證明被
告所稱芒果樹只有幾棵等語不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如下:「拍攝者表明其拍攝目的係為證明賴煌璋母子所稱『(果樹)沒有幾棵』等詞為不實,而進入種有果樹之土地,計算果樹之數量;拍攝者一邊行進,一邊計算果樹數量,以一排約十棵樹方式計數,口中覆誦所算得數量,自10依序計算至90,(播放時間00:53)當要數出100時,因該排果樹數量較少,拍攝者特別說明前面有他沒算到的(意指加總數量上仍應有100),(播放時間01:17)拍攝者表示他計算約有快兩百棵果樹(註:播放時間00:53-
01:17,拍攝者自計數100後,即未如先前依序念出數量之模式計數)。最後拍攝者走至灌溉溝渠旁,再回頭拍攝果樹,並表示果樹數量絕不是賴煌璋母子所稱沒有幾棵,並以表達希望庭上為其主持正義等語做為結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私自販售芒果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種植之芒
果私自販售他人之違約事實。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不得私自販售芒果」之約定,主張被告違約應支付其違約金2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