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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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列上訴人因所犯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4月間,利用丙○○需款孔急之際,於95年4月24日晚間,先向不知情之戊○○借款264,000元後,在臺北○○○區○○○路○○巷○○號,貸予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95年4月24日由戊○○自戶名 蕭麗璧 帳戶匯款264,000元至丙○○前妻 林旻 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另書立借據、本票交予甲○○以為擔保。丙○○貸得前開金額後,分別於95年5月25日、6月23日以匯款、轉帳、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2期各36,000元之利息,甲○○即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因甲○○未就此部犯行提起上訴而確定)。嗣丙○○無力繼續支付利息,甲○○竟夥同戊○○、 林尚宏 於95年
7月17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丙○○母親丁○○○及其胞弟乙○○所居住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欲向丙○○催討債務,迨甲○○等人抵達上址後,由甲○○上前敲門,丁○○○在屋內聽到敲門聲後回應丙○○不在家後,詎甲○○、戊○○明知丁○○○並未同意其等進入丁○○○所居住之住宅,竟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先以腳勾再以手推開鐵捲門之方式,與戊○○無故侵入丁○○○上開住宅內,並向丁○○○大聲咆嘯要求丙○○清償債務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丁○○○前開住處找丙○○催討債務,並有進入丁○○○住處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辯稱:是丁○○○手上抱小孩,鐵捲門拉不太開, 伊等 才幫她拉開鐵門,丁○○○有同意讓伊等進入屋內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已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即侵入其上開住宅之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字16810號卷第33、34、58、59頁、本院97年1月22日筆錄第3至6頁),而觀諸證人丁○○○與被告2人原不相識,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衡情酌理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2人之理,是證人丁○○○所述上情,當可信實,此外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丁○○○上開住處外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甲○○以腳踹開被害人住家鐵門,且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並先後進入丁○○○住宅內等情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畫面15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6810號卷第44至47頁、第69、70頁),則倘若被告2人係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又豈須以腳踢踹該鐵捲門?衡此足認被告2人並未徵得丁○○○之同意擅入屋內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各減輕其等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因本件另犯重利罪,業經原審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且因甲○○未就此部犯行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甲○○自不宜併同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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