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三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巷口處,因毀損汽車牌照致不能辨識號牌,經警掣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但罰鍰卻不是最低罰,且異議人並非故意毀損號牌,是因長期洗車導致油漆剝落,是自然現象,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述罰鍰額之決定,依據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法定最低額三千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損毀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舉發相片四張在卷可稽,參以原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查證本件結果略謂:該車前、後號牌之數字,均係末一字體「8」污損,車主辯稱為長期洗車導致,案經舉發員警實際勘驗,發現該車應是人為故意損毀字體顏色,故當場照相採證舉發,應屬適法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九六00一四二一一號函附卷可佐。觀之上開採證相片所示,本件前後二面牌照上均係數字「8」之油漆剝落大部分,以致號碼與底板之顏色對比不鮮明,影響到牌照號碼之正常顯示,使在一般安全行車之適當距離下,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不僅造成取締之困難,亦將使他人有須確認該車牌號碼時不能正確辨認,從而本件牌照遭塗抹損毀,致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至異議人所稱係因長期洗車始導致車牌油漆脫落云云,則異議人亦應及早向監理機關聲請換發牌照,詎仍懸掛供行駛之用,自難以此免責。綜上,異議人確有塗抹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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