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15號抗告人甲○○
號1樓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與其女友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第三人 張坤林 (即抗告人丁○○之夫,甲○○、乙○○之父)前往勸阻,竟遭相對人持刀刺殺身亡,抗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含抗告人甲○○之扶養費1,195,844元、乙○○之扶養費1,089,704元及抗告人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相對人於事發後即逃離現場,並駕車四處逃亡,於97年4月7日始經警逮捕,顯見相對人有逃匿之事實,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顯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該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剪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48號起訴書以為釋明。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