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民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6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啟民原向 林進科 承租坐落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大巒段58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3段臨289號鐵皮屋,然已於民國99年7月14日終止租約,其明知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8月間某日,未經附表所示所有權人同意,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區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搭設與林進科上開鐵皮屋相鄰之鐵皮屋,用以經營販賣檳榔、飲料,而竊佔供己使用(竊佔面積共13.67平方公尺)。陳啟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8月間,為使其所搭建之上開鐵皮屋增加高度,而將相鄰之林進科所有鐵皮屋雨遮切除,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科(陳啟民毀損部分,業經林進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為林進科、 林肯 滬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科、 林肯滬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啟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肯滬、林進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告訴狀附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區○○段58、10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9年8月間某日,為繼續經營販賣檳榔、飲料,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時,竊佔行為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9年8月間所搭蓋鐵皮屋時亦同時佔用附表編號B所示土地部分之竊佔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占用他人之土地,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林進科、林肯滬於100年7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竊佔本件土地之面積、價值、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查被告陳啟民雖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8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衡酌被告對其所竊佔之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已承諾拆除,並已賠償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且經告訴代理人林進科撤回對被告竊佔之告訴,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具之收據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深感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竊佔上開土地之範圍非廣,惡性尚輕,所生危害亦非甚鉅,雖因一時圖便,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圖示位置│地號(新│面積│所有權人│卷證│使用情形││││北市土城│(平││(土地登││○○○區○○段│方公││記謄本)│││││)│尺)││││├──┼─────┼────┼──┼────┼────┼────┤│1│A│第58號│0.83│林肯滬│100年度│鐵皮屋│││││││調偵字第││││││││686號卷││││││││第26頁││├──┼─────┼────┼──┼────┼────┼────┤│2│B│第104-1│12.8│財政部國│99年度偵│鐵皮屋││││號││有財產局│字第3007││││││││5號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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