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明翰輔佐人楊瑞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明翰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明翰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2路交岔路口東北側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在前由 吳林春 見所騎乘違規搭載其夫 吳進財 ,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右偏行駛之改裝三輪腳踏車,致吳林春見2人車倒地,吳林春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左大腿部位鈍挫傷及瘀傷、左大腿皮膚缺損之傷害:吳進財則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膿胸、脾臟撕裂傷、右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形成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延至100年7月28日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死亡。
楊明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蘇文華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林春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明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有肇事之事實,惟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吳進財之死亡無法證明是車禍導致云云。
三、惟查本件車禍業經證人及告訴人吳林春於本院結證「我騎乘三輪車載我先生,我先生坐在後面,要回去時,被告從後方撞擊」等情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撞擊前有危險感覺時,對方車在我車正前方,同向行駛‥‥」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在卷可稽。且吳林春見、吳進財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警卷第8、9、11頁)附卷足憑;又吳進財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後形成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情形;已無法治療、回復;在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昏迷,無法言語,無任何行動能力,已達身體重大不治程度之事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稱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100年度核交卷第2348號卷第13頁)、100年11月7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792號卷第5頁)及101年3月15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吳進財後於100年7月28日即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在署立台南醫院死亡之情,亦有署立台南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參見100年調偵卷第1550號卷第8頁)在卷足佐。從而,被告確有肇事致吳進財死亡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抗辯:吳進財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但查:吳進財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膿胸、脾臟撕裂傷、右大腿股骨骨折,後並形成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前述成大醫院、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署立台南醫院100年11月7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15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吳進財於99年11月28日至100年3月10日及10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3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其病情經成大醫院判定為「吳進財先生所受外傷包括多重器官系統(呼吸系統、免疫淋巴系統及骨骼肌肉系統);若這些傷害發生在身強體壯的年輕人身上,事實上不無順利恢復的可能。但吳先生同時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腎上腺機能低下(因長期服用含類固醇不明藥物所致),以致於受傷之後之恢復,因免疫力低下而反覆感染,無法順利出院。第二次入院則是因為上消化道出血,可能的原因包括久病後導致的壓力性潰瘍,及過去病史中長期服用疑含類固醇的不明藥物所造成的消化性潰瘍。這部份經胃鏡檢查及藥物治療,獲得有效控制。而此次住院過程中的急救,雖高度懷疑為患者本身心血管問題所致,但因急救過後患者意識一直未能回復,臨床上並不建議再去接受侵入性的心導管檢查。簡而言之,患者因本身之慢性疾病及不甚良好的健康狀態,讓原本之易恢復的多重外傷在治療上更加困難。多重外傷對吳先生而言,如同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有該院101年3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在卷足憑。基上可見,吳進財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器官系統(呼吸系統、免疫淋巴系統及骨骼肌肉系統)外傷,因其免疫力低下反覆感染,致無法順利出院,然而在其住院治療期間,尚無其他傷害介入情形,中間吳進財雖曾短暫出院2日,然立即因上消化道出血第二次入院,顯見其所受之前述多重器官系統外傷並未痊癒,而經急救後,吳進財之意識一直未能回復,雖其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史,而使其所受之多重外傷在治療上更加困難,然其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多重外傷導致最終於100年7月28日死亡。是而吳進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準此,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致吳林春見、吳進財2人分別受傷、傷重死亡,其有過失,顯無疑義。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楊明翰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林春見乘騎改裝三輪腳踏車,違規搭載,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告訴 吳林告春 見本件駕駛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刑責仍不能因此獲得減免。又吳林春見、吳進財2人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傷、傷重死亡,業如前述,則吳林春見、吳進財2人之受傷、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吳林春見之大腿蜂窩性組織炎,經查吳林春見於99年11月28日車禍當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僅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左大腿部位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其後至同年12月10日至該院急診時,始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而蜂窩性組織炎乃因病毒感染導致,客觀上即有因其他事由所導致,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有關,是起訴書認其亦屬吳林春見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容有誤會。至於吳林春見之駕駛行為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其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處理。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載為第284條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公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19號移送併辦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重傷部分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重傷部分,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吳林春見、吳進財2人分別受傷、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蘇文華供承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吳林春見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暨吳進財本身之慢性疾病及不甚良好的健康狀態,使其原本容易恢復的多重外傷在治療上增加困難程度,故吳進財之死亡結果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及本件車禍雖經原審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行為態度、目前大學三年級就學中且無工作收入、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金必須依靠家人幫忙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於102年3月21日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場給付富邦銀行安平分行為發票人,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