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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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智雄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
鄧羽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姚建榮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62、5102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一○一年民調字第一九五號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3日凌晨2、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鎮○○路○○旅舍對面之巷子停放,再步行至丙○○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共6樓,1樓為丙○○開設之牙醫診所),推由乙○○先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1樓廁所氣窗外之鐵窗,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氣窗後,二人即自該氣窗處攀爬進入屋內,共同竊取丙○○所有或管領擺放在該住處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60餘萬元(含美元、人民幣折算新臺幣總額)、監視系統電腦主機1台、鑽戒2只、鑽石手環1條、南洋珍珠項鍊1條、金戒1只、金手鍊7條、金項鍊6條、金牌1面、金元寶1個、金耳環1個、白金項鍊2條、K金項鍊12條、LV皮包2個、CUGGI皮包2個、LV錢包1個、一般皮包2個、一般皮包12個、皮夾1個等物(總價約450萬元)。嗣二人得手後即自該處後門離去,並對上開所竊得之贓物朋分,其中現金部分由甲○○、乙○○均分,另由甲○○分得上開包包、監視系統電腦主機1台等物,乙○○則另分得其餘物品。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丙○○之父陳○○至上址查看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號0樓居所扣得上開遭竊之LV皮包2個、LV錢包1個、GUCCI皮包2個等物,並將乙○○拘提到案,乙○○乃主動提出贓款5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15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32頁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69頁、第72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8至119頁),且互核所供亦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陳春輝葉邵瑜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警卷一第2至5頁、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39頁、第52至53頁),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現場皮包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現場室內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9至22頁、第24至29頁、第34至35頁;警卷二第17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二人進行測謊,以查明有無其他共犯存在,惟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調查已臻明確,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而言;所謂「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越」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
扣案,然該螺絲起子長約28公分,係一字型起子,且為鐵製材質,已據被告二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其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該螺絲起子確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又被告二人係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1樓廁所氣窗外鐵窗,再撬開氣窗,自該氣窗處攀爬進入屋內行竊,已如前述,則上開鐵窗、氣窗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被告二人毀壞上開鐵窗、氣窗後,再攀越氣窗進入屋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亦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077號執行卷內所附之點名單、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收據各1份為據(本院卷第71至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係於扶養子女等經濟
、生活壓力逼迫下,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且身心正常,其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於深夜夥同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窗侵入住宅竊盜,已嚴重影響民眾居家安全,且所得贓款非少,竟於101年9月20日經警查獲前之短短期間內花用殆盡(警卷一第8至9頁;5062號偵卷第13頁),顯非用以家庭正常生活所需,其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參酌上開各情後,亦難認本件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有關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述,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乙○○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判決以被告乙○○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原
無違誤。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除已按期依先前與被害人成立之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16日101年民調字第195號調解書調解內容按月清償20,000元外(以被告乙○○配偶 侯雅庭 名義匯入;下同),復於102年4月8日、同年月10日,依其與被害人之約定,另行籌款一次清償19萬元、15萬元等情,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害人102年4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乙○○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而被害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代表被害人表示就被告乙○○部分同意予以減輕其刑(因乙○○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就此復表示同意被害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則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致量刑過重,稍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且其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以上開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得財物高達450萬元之鉅,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乙○○係於深夜夥同被告甲○○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更鉅,惡性重大,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乙○○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意償還被害人150萬元,除於101年11月16日調解當場給付25萬元外,又於101年11月20日以其配偶侯雅庭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5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並已自102年1月起,按月清償被害人20,000元,復於102年4月8日、同年月10日,另行籌款一次清償19萬元、15萬元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害人102年4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等可憑,顯示被告乙○○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暨兼衡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購二手物品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與配偶侯○○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示懲儆。
⑶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有上開竊盜之刑事紀錄,甫於10
0年間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受刑事追訴、處罰未生矯治之效,建請判令被告乙○○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令行為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應視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由法院視被告之危險性格,並依比例原則衡量決定之。查被告乙○○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贓物罪素行,且其再犯本罪情節重大,然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依上開所述情形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顯示其確有悔意及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況其因本案所受宣告之刑非輕,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結果,本院認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以給予被告乙○○適當懲儆,尚無另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⑷被告乙○○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共同正犯
即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使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甲○○所供:該螺絲起子業於犯罪後由伊將之丟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5頁反面),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竊盜未遂之前科素行,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以上開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法益,所得財物高達450萬元之鉅,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係於深夜夥同被告乙○○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更鉅,惡性重大,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意償還被害人150萬元,有上開調解書足憑,並兼衡被害人已具領部分尋回之皮包及贓款,暨參酌被告甲○○係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關係、本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被告甲○○用以犯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甲○○所供已於犯罪後丟棄,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應適用刑法59條減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前於92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原審判決後迄今,除已按期依先前與被害人成立之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16日101年民調字第195號調解書調解內容按月清償外,復於102年4月3日,依其與被害人之約定,另行籌款一次清償10萬元等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102年4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顯見其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而被害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代表被害人表示就被告甲○○部分同意以履行和解內容為附帶條件而給予緩刑五年,檢察官就此亦表示同意被害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讓被告甲○○日後仍能依約按期清償被害人,使被害人能夠得到確實之賠償,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暨兼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義務。
六、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甲○○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惟被害人當時係因慮及被告甲○○之經濟能力而同意其按月分期給付,其對於被告甲○○事後能否遵守約定按期清償仍有疑慮,為免被告甲○○利用分期之利,於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並於給付數期款項後即不再履行,暨為確保被告甲○○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甲○○應依如附件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16日101年民調字第195號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甲○○未遵循本院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之諭知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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