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展係土地代書,茲因 王金種 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其子 王冠雄 名義向 施貴 林等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委託洪文展於102年10月14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經鹿港鎮地政事務所以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該土地登記案件。詎洪文展明知鹿港鎮地政事務所職員並未索賄,竟於102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本案土地買賣中間人即 施貴林 之堂兄 施銘錦 佯稱:經辦人員要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才有辦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云云。洪文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施銘錦於同年月31日前2、3日之某時許,由施銘錦告知王金種此事。洪文展又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48分許,在王金種所開設之彰化縣○○鎮○○○○路○號之工廠內,向王金種佯稱:地方地政機關的人需要20萬元,土地登記案件就可以解決云云,使王金種陷於錯誤。嗣洪文展亦接續同一犯意,利用施銘錦將此事於同年月31日後數日內某時轉告施貴林,致施貴林陷於錯誤。惟王金種、施貴林均不願配合付款,始未得逞。後經彰化縣調查站據報知悉上情後,施貴林即配合於102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與洪文展相約在鹿港鎮彰濱秀傳醫院餐廳門口碰面,佯以將20萬元交付予洪文展,以求上開土地登記案件得以順利完成,惟施貴林並無交付20萬元之真意。嗣經彰化縣調查站對洪文展進行蒐證,均未發現洪文展有交付賄款予鹿港鎮地政事務所職員之情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文展固坦承有為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處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之程序,且於102年10月31日17時48分許至被害人王金種之工廠,與被害人王金種討論如何處理本案土地過戶問題,嗣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由證人施銘錦、被害人施貴林在彰濱秀傳醫院交付20萬元給其,錄音錄到的談話是其的聲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0月31日至被害人王金種工廠,沒有要向被害人王金種拿錢的意思,我先前亦有向證人施銘錦、被害人施貴林提議要不要以20萬元去關說看看,我原本確實有想要以這20萬元去關說地政事務所的人員,但拿到錢以後想說這是違法的事,會害到別人,才決定不要去關說。我也有向證人施銘錦、被害人施貴林說,如果辦不成,這20萬元會歸還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王金種有以其子王冠雄名義向被害人施貴林等人購買
本案土地,並委由被告處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於
102年10月18日經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駁回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之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並有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3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證人施銘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被害人施貴林的堂兄,
幫忙被害人施貴林聯繫,本案土地登記被駁回後,於102年10月22日其打電話給被告問本案土地有無辦法辦理登記,被告向其表示本案土地要辦理登記的話要20萬元作關係用,要給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同年11月13日其跟被害人施貴林一起在彰濱秀傳醫院與被告見面,被害人施貴林把2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10月22日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提到說20萬元要給關係的人員才有辦法辦理,說這20萬元是經辦人員要的代價。其只是中間人,其聽到後,先去跟證人王金種說,之後再向證人施貴林說,讓他們兩人去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王金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有於
102年10月31日17時48分許與其談話,說地方的地政要20萬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其願意提供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並協助調查站蒐證等語(見他卷第2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證人施銘錦暗示,鹿港地政的人員要收20萬元本案土地登記才有辦法過,證人施銘錦大約於102年10月31日前2、3天跟其說,其覺得很奇怪,就找被告過來其公司,當時其有錄音,被告說鹿港地政的人員說如果沒有20萬元的話,申請案件不會過。其跟被告談完之後,其再去告訴證人施貴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另證人施貴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於
102年10月31日向證人王金種說要20萬元的事,證人王金種再跟其說,後來102年11月13日其跟被告約在彰濱秀傳醫院,其把2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跟其說要把這20萬元交給地政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互核以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先於102年10月22日向證人施銘錦表示地方地政人員需要20萬元之代價,證人施銘錦即轉告被害人王金種,被告並於102年10月31日向證人王金種表示鹿港地政之人需要20萬元才能通過本案登記,證人施銘錦、王金種嗣後均有再告知被害人施貴林,嗣後於102年11月13日由證人施銘錦、被害人施貴林將20萬元交付被告。此外,並有102年10月31日17時48分被告與證人王金種之錄音譯文
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故被告確實有透過證人施銘錦去向證人王金種、施貴林表示地方地政人員需要20萬元才能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再於102年10月31日17時48分許,在被害人王金種之工廠內向被害人王金種表示,地方之地政機關需要20萬元之代價,才可以處理土地登記之問題,嗣於102年11月13日由被害人施貴林配合調查站人員之調查而交付被告20萬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證人即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 陳裕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
負責承辦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因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於102年10月18日將該申請案駁回,被告在本案土地申請過程中沒有向其行賄,其也沒有向被告或是透過被告向證人王金種等人索賄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是證人陳裕聖明確證稱於本案土地申請登記之過程中,均未曾向被告要求賄賂,被告亦未向其行賄、關說。則被告顯非因地政機關人員索賄始向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要求20萬元。且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15時34分6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王金種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B(被告):今天處理的情形我跟你報告一下。││A(被害人王金種):好。││B:地政事務所的我處理好了。││A:你拿給他了嗎?││B:嘿啦,那些都交代好了,處理好了。現在的話是說││…││A:你那個東西怎麼拿給他?那個東西有拿給他嗎?││B:東西…有啊,當然我也不能那麼明顯,對不對?││……││A:你那20拿去給地政了嗎?││B:有啦,跟你說拿去了,你聽不懂?││A:你什麼時候拿去的?││B:中午的時候。││……│││└────────────────────────┘被告又於102年11月15日10時3分44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施貴林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被害人施貴林):你昨天跟我講你錢拿給主任,2││點半,是你親自拿給他還是叫別人拿給他的。││B(被告):我說給你聽,當然就是……我拿給他、親││手拿給他。││A:你親自拿給他。有沒有再拿給別人?…。││B:沒有啦,原則上東西要怎麼走漏消息,要叫誰拿給││他?那不行啦!你聽得懂嗎?這種要保守秘密的東西,││這不能傳過來傳過去,傳過來傳過去,這不行啦,你聽││得懂嗎?││A:你親手拿給主任就對了?2點半嗎?││B:嘿啦嘿啦。││A:在地政外面嗎?││B:嘿啦嘿啦!……│└────────────────────────┘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觀之,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取得20萬元後,於同年月14日、15日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稱已經將20萬元交予地政事務所的人員並已處理完畢,惟被告於同年月15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至被告之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該20萬元之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該20萬元交付予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然被告卻向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謊稱已經將20萬元交付給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顯見被告主觀上全無以20萬元作為賄賂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對價之真意,而係以此虛偽之用20萬元關說為手段,透過證人施銘錦之轉告以及自己向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用意是想幫助證人王金種等人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也是想要拿20萬元去關說地政人員,但後來覺得這是違法的事所以沒有去關說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有跟被害人2人講好如果辦不成會歸還20萬元云云,而證人施銘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20萬元之後,其隔了一、二天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如果事情沒有辦好的話要怎麼辦,被告在電話中說如果事情最後沒有辦成會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又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17時30分3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王金種聯繫中提及:「A(被害人王金種):我跟你說,不要地政事務所指示你,辦不成又拿去,這樣就很梟倖(臺語音譯)了,到時候就不知道怎樣收拾了。B(被告):不會啦,不會這樣,如果不准,我跟你收的錢也是要還你,那20萬也是要還你。」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6頁背面),是被告雖有向被害人王金種以及證人施銘錦稱土地過戶登記如辦不成,會返還20萬元等語,然被告係於102年10月31日及該日後數日內,親自以及透過證人施銘錦向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陳稱需要20萬元關說地政人員後,嗣於102年11月12日以及同年月13日其收到20萬元後,始又向被害人王金種等人稱如未辦成會將20萬元返還,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向被害人2人要求20萬元之時即有表示如未辦成將返還等語,則其嗣後向被害人王金種、證人施銘錦如此陳稱云云,當屬為繼續取信被害人而為之手段,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施貴林雖於102年11月13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然
被害人施貴林係為協助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偵查、蒐證,始將該20萬元交付予被告,此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施貴林實際上並無交付金錢之真意,其與被告之間並未真正完成交付本人所有之物之行為。故被告向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術之施行,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後,僅被害人2人均未實際交付金錢,是被告之詐欺犯行係屬未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2人均無交付財物真意,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施銘錦向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利用證人施銘錦轉告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以及自行向被害人王金種施用詐術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利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由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王金種施行詐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詐欺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透過證人施銘錦向被害人王金種、施貴林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詐欺被害人王金種之犯行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謊稱透過行賄公務員之方式為被害人2人辦理土地登記,以此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應予嚴懲,又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前無因案受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並無實際交付財物之真意,且已將該20萬元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