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明和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明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0年5月底某日│100年2、3月間│100年9月2日│││至100年6月3日│某日至100年6月││││0時45分許│3日0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新北地檢署101年││年度案號│檢察署(下稱新北││度偵續字第676號│││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490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同左│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2號││707號││├───┼────────┼────────┼────────┤││判決│100年11月17日│同左│103年5月2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同左│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2號││707號││├───┼────────┼────────┼────────┤││判決確│100年12月26日│同左│103年5月21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署102年│同左│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撤緩字第87號││度執字第11711號││├────────┴────────┼────────┤││編號1、2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嗣經該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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