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吾(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10.72公克,驗餘淨重10.7198公克)等為據,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妨害風化、公共危險、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執行中)。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某處,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賢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72公克,驗餘淨重10.7198公克),「阿賢」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58公克)予被告,被告並當場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3)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5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719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當天係因受朋友慫恿,而在安非他命中加入少許一級毒品使用,卻被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刑,心中確實難以相信。被告有戒毒之決心,願意每個禮拜去管區那驗尿報到,懇請減輕刑期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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