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2行「瑞濱有人住處」更正為「瑞濱路某友人住處」。
㈡犯罪事實第5至6行「與停放路旁 黃軒延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補充並更正為「與黃軒延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發生擦撞」。
㈢證據欄「被告周文賓於警詢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周文賓於
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黃軒延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惟尚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對交通往來顯然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5號被告周文賓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民享新村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賓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有人住處飲酒,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停放路旁黃軒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左後保險桿損壞,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周文賓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周文賓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警詢之證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5、員警值勤報告書。
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8、現場及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6張。
9、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文賓因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經警調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