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家宏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夏家宏係後備軍人,原居住於基隆市○○路○○號二樓,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為申報,以利召集機關召集及動員,竟意圖避免召集,於遷離上開地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夏家宏戶籍被遷至基隆市○○區○○路二段一六四號後棟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致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夏家宏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前往報到之一百年 忠勤 甲字第二三一一0四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十三頁、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無法送達而退回之教育召集令信封與郵戳、教育召集令正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一百年度八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並據以求處拘役三十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容有未洽,其求刑即難認允當,應予補充、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國軍後備軍人管理教育召集動員不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