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周劍秋 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周穎姍
周東慶 周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周劍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家救字第62號),該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穎姍、周東慶、周村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周劍秋與相對人周穎姍、周東慶、周村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交聲請程序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5,200元(計算式:9,07031210=3,265,200),則相對人周穎姍、周東慶、周村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即共為新臺幣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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