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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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志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及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5日│103年6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偵字第34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交簡字│103年度原交簡字││事││第42號│第140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30日│104年1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3年7月29日│104年2月25日││決│日期│││├──┴──┼────────┼────────┤│備註│已易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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