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德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自摔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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