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穿越馬路,適告訴人 汪家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雙性膝部擦傷、恥骨挫傷、右腸骨挫傷、左右膝擦傷、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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