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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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妤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蕭妤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8時31分,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妤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妤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6日下午6時31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妤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意旨,本次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是在1月5日,地點是在花蓮市○○路○○○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卷第46頁),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請求予以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獨自負擔撫養小孩之費用,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