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義4號住處前廣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林勝雄於翌日(16日)因另案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46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勝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23頁);且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11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號、104年度訴字第110號、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雖為警方之毒品驗尿人口,惟本件係被告另因於104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鎮○○街與成功街口自撞安全島,於翌日(16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接受交通事故調查時,即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警卷第1至4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於105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故於本件並非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因車禍頭痛才利用毒品來止痛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三名子女皆由前妻照顧,曾從事鐵工、水電工、按摩等職業,無工作時擔任志工,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