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扣案物共十一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九行:吳易亮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2、第十四行:意圖販賣而陳列。
(二)證據部分: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三年聲搜字第二四號搜索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具商標權人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均附卷可佐。
二、核被告吳易亮所為,係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五號刑事判決)。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間起自大陸地區網站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在其所經營通訊行內陳列販售,迄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是其所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單一犯意之接續犯,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並販售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同時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共十一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