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海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容器叁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海彬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至102年3月9日
7時30分許所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一次支付新台幣3萬元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4年
5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298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字第86
9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電容器3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海彬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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