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 趙曉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謝政治 、許○○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之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8月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謝政治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債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即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且前開判決均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是聲請人得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無再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執行之必要。另相對人許○○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與其並債權債務關係,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1項規定,對相對人許○○提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謝政治聲請假執行時,才發生謝政治將其名下座落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若不假扣押該筆土地其之上開債權難以獲得保障,爰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其願提供擔保在20萬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云云。
四、按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至灼。其次,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上開規定並為假處分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
五、查,異議人在本件異議事件中,既已表明其係請求禁止相對人許○○將他名下之系爭土地再移轉予第三人,且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本案訴訟,是則異議人若有保全其本案訴訟請求之必要,自依上開規定應向本案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提出其保全之聲請為當。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