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紜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83、33037、3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20時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合稱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丁○○、甲○○、癸○○、戊○○,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丁○○、甲○○、癸○○、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告訴人甲○○、戊○○、被害人丁○○、癸○○確遭詐欺而將其等上揭金錢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而蒙受損失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真的是遺失(提款卡),我也不認識詐欺集團,密碼我寫在卡片後面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堅持抗辯是遺失帳戶提款卡,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提款卡被人撿拾,並沒有犯罪故意;本件客觀上只能證明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對被告而言,有罪的證據薄弱;本件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稱,其因遺失帳戶且有把密碼記載在提款上的習慣,致遭不法人士持於使用,此情形非不能想像等語(本院卷第16
4、357頁)。惟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甲○○、癸○○及
被害人丁○○、戊○○,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告訴人甲○○、癸○○及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告訴人甲○○部分見偵18083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癸○○部分見偵33037卷第17至20頁;被害人丁○○部分見偵530卷第19至25頁;被害人戊○○部分見偵35180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30卷第55至59頁、偵33037卷第25至28頁)及告訴人、被害人之下列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被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遭他人使用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並用以收款、提領款項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⒈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0卷第27至28、31、37、41頁);⑵被害人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530卷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083卷第35至41頁);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083卷第67頁)。
⒊告訴人癸○○遭詐騙資料即: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網購網站網頁截圖(偵33037卷第21至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037卷第33、35頁)。⒋被害人戊○○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180卷第31至33、37頁)㈡被告確有將臺中民權路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提款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或配合將密碼書寫在貼紙,貼在提款卡上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又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其卻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在提款卡背面貼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⒉訊據被告對於在提款卡背面貼上密碼乙節,於警詢時固又辯
稱:因為我腦下垂體異常,所以會常常忘記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維信診所110年1月23日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第94頁),說明:我有腦下垂體分泌低下,會使甲狀腺功能低下,間接導致記憶力退化、手腳顫抖跟掉髮等語(本院卷第91頁)。關於被告之記憶力是否確實退化、是否退化至無法記憶提款密碼之程度、是否與其腦下垂體分泌低下有關,本案實乏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提出腦下垂體之檢驗報告,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既早知自己記性不佳,為免提款卡遺失所生之上述風險,更應當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妥善保管,以免提款卡遭不利用,而豈會有在提款卡背面貼上密碼,提高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之理?益見被告之舉違情悖理。⒊又金融機關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如不慎遺失,亦斷無可能
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郵局跟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同時遺失,我那天是要出去辦事情,所以一次帶二個帳戶出去等語(偵530卷第78頁)。可知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對照其於警詢中所供:我原本在8月11日15至16時去大墩四街跟大墩路口的黃昏市場買完東西後,就注意到我的零錢包不見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印象中於110年8月11日曾經帶提款卡、零錢包出門買菜,也有去刷卡確認餘額,當時這兩張卡片還在,後來回程還是在某處遺失,被告無法確定;在110年8月12日晚上時,被告在家整理手邊零錢資料時,一時找不到提款卡,當時也以為是遺失在家裡,沒有意識到提款卡是否已經遺落在外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刷卡確認餘額當日返家時,對其至為重要之提款卡2張有無遺失,應該甚易察覺;最遲於隔日整理零錢時,亦應可察覺該提款卡2張去向不明。乃被告竟於110年8月11日購物後已發覺零錢包不見,卻就其至為重要之提款卡2張之去向漠不關心,於隔日整理零錢資料時,甚至還認為提款卡遺失在家。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隔天8月13日於家裡遍找不到提款卡
,才確認是遺失,後來有先去東興路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之掛失手續,並且於8月16日有再度去郵局正式辦理掛失,也有於當日大墩派出所報案,但不知何故警方沒有給予被告報案的相關書面,於9月30日有再去大墩派出所,才有取得警方給予的報案三聯單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本案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被告於110年8月間是否有就本案帳戶遺失至大墩派出所報案之記錄,依分局回函檢附之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顯示,被告曾於110年9月30日21時8分許至大墩派出所報案「遺失中國信託提款卡(密碼貼於卡片背面)」,有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3頁);衡以現今法治進步,警察機關對於民眾報案豈敢置之不理,質言之,被告如確有於8月16日至大墩派出所報案,大墩派出所應不會不予受理。互核顯見被告發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遲至110年9月30日始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而其自稱發覺提款卡遺失後,遲於40餘日始報案,實悖於常情。
⒌另以本案2金融帳戶交易狀況觀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於1
10年4月28日15時50分經提領5,300元後已剩4元,加計1
10年6月21日所生利息4元,該帳戶於第一筆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前,僅餘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2日15時54分經跨行轉帳後僅剩58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偵33037卷第29頁),從而,即令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⒍再者,金融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
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得提款卡,即用以之訛詐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帳戶提款卡或向警方求助。
⒎況據證人即不法利用被告本案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己○○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有說你的上手是丙○○?)是;(問:丙○○如果要交給你卡片的時候,你拿到卡片,需不需要再測試一下這個卡片能不能提領?)沒有,他跟我說他們都已經測試好了,就是卡片跟密碼交給我,叫我直接去提領,提領完之後馬上把錢跟卡片一起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45頁)。顯見己○○所屬詐欺集團自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至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期間,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正常,核與前揭所述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常情相符。至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不法利用被告本案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們當時去提領款項所使用的那些提款卡,背後是不是有貼什麼樣的提款卡密碼?)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不記得是不記得它長什麼樣子?)事情太久,我真的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在今日之前有沒有見過在庭被告乙○○?)沒有,連名字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347、349頁),顯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⒏基上各節,被告就其如何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辯詞,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而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貼紙,貼在提款卡上,本係增加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㈢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⒊經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
,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金融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併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即係欲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金融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測謊(本院卷第65、287
頁)。惟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既明,業即前述,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款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交付臺中民權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同時交付二帳戶資料予同一人,以免須依二罪處斷),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提領
詐欺款項使用部分,與本案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本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係補助(包括兒童癌症協會補助)、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中1名子女之健康狀況)、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整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固屬被告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資料中之提款卡已交給不詳之人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並未扣案,但既遭警示凍結上開帳戶,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尚無證據證明有有分配予被告,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丁○○(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20時8分許,冒充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電腦當機,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嗣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丁○○,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丁○○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丁○○。丁○○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2日20時35分、同日20時40分許轉帳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乙○○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2甲○○(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21時18分許,偽冒Faceboo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癸○○(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8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聯絡癸○○,佯稱: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癸○○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8時46分許、19時20分,分別匯入2萬2,942元、7,018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戊○○(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冒充Facebook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戊○○,佯稱: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戊○○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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