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澔
黃昱銘
王晨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27、46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澔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昱銘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晨修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暨 陳信凱安麒瑋羅子禹 陸續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綽號「奔馳」者(下稱綽號「奔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推由綽號「奔馳」者負責統籌電信詐騙機房及電話詐騙;張子澔除負責介紹、聯絡及擔任提款車手外,並介紹黃昱銘,再由黃昱銘介紹羅子禹、王晨修陸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至安麒瑋負責將車手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手;另陳信凱則擔任收水工作。上開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予張子澔、黃昱銘或陳信凱、安麒瑋轉交上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為各組車手依人數均分提領詐騙款項3%。㈠張子澔、黃昱銘與陳信凱、安麒瑋(由本院審判中)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按此次成員不含王晨修、羅子禹);㈡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與陳信凱、安麒瑋、羅子禹(由本院審判中)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㈢王晨修與羅子禹(由本院審判中)、張子澔、黃昱銘、陳信凱、安麒瑋(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詐欺取財方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聯絡提款車手組合即張子澔、黃昱銘或王晨修、羅子禹,各於附表一「贓款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完畢(詳細被害人、詐騙時地、匯款經過、車手提領過程及組合成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張子澔、黃昱銘於109年3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將包含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在內,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扣除上開約定車手報酬,由車手實際取得報酬(詳如理由欄所示)後,交予陳信凱轉交安麒瑋再轉交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經警方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燕慧陳冠言林佳慧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及審判範圍:㈠本案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關於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另被告張子澔、黃昱銘、同案被告陳信凱、安麒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被害人林佳慧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是上開部分均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31頁、第83-92頁、第139-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偵查卷宗第67-71頁、第175-181頁、第89-97頁;本院卷宗㈡第117-119頁、第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燕慧、陳冠言、林佳慧、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伍正良 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307-311頁、第349-353頁、第365-367頁、第391-3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09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許燕慧)、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陳冠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存摺封面截圖(被害人林佳慧)、109年3月17、18日領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份(參見警卷第7-9頁、第329、360頁、第375-386頁、第408-414頁、第415-418頁、第419頁、第421-4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834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 袁靖恩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李世信 ,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4242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 徐曉蓁 ,帳號:00000000000)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偵查卷宗第205-209頁、第211-21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㈡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
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陸續加入綽號「奔馳」者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張子澔、黃昱銘、陳信凱、安麒瑋層轉上手收受,憑以賺取約定報酬,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既不知悉綽號「奔馳」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等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另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況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知悉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人數為三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8-139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益徵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均知悉其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從而,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取簿手、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層轉交犯罪集團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經查,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加以提領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主觀上亦認知其等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等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張子澔、黃昱銘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為;被告王晨修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①被告張子澔、黃昱銘與同案被告陳信凱、安麒瑋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按此次成員不含被告王晨修、羅子禹);②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與同案被告陳信凱、安麒瑋、羅子禹(由本院另行審判)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被告王晨修、同案被告羅子禹與另案被告張子澔、黃昱銘、陳信凱、安麒瑋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該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子澔、黃昱銘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王晨修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張子澔、黃昱銘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王晨修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述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各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㈥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張子澔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②被告黃昱銘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張子澔、黃昱銘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㈧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參酌前開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功能性角色,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㈡第140頁至第1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經查:
⒈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就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各次詐
欺價款獲得報酬,即各組車手提領詐騙款項3%按人數均分等情,業據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8-119頁),是被告張子澔、黃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實際獲得報酬各為600元、255元;被告王晨修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實際獲得報酬各為915元、165元,為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至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就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
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實際獲取報酬部分外,已全部層轉交予前開詐欺取財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取得。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王晨修僅負責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經過贓款提領情形備註1許燕慧許燕慧於109年3月13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接獲假冒網路商店、郵局客服人員電話,並向其佯稱:商品出問題,預定到多筆訂單,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使許燕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許燕慧於109年3月17日晚上6時24、26分,在其租屋處附近某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70元、9,985元至袁靖恩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子澔、黃昱銘推由張子澔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不詳自用小客車搭戴黃昱銘,於109年3月17日晚上6時32、3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由黃昱銘各提領3萬元、1萬元得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冠言陳冠言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陳冠言在其新竹市東區住處接獲假冒網路商店、郵局客服人員電話佯稱:陳冠言購買商品,因系統出錯,導致多訂20組,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使陳冠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陳冠言於109年3月17日晚上6時24、26分,陳冠言在其住處附近某自動櫃員機各匯款1萬7,380元、1萬1,234元,至李世信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張子澔、黃昱銘於109年3月17日晚上6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由張子澔提領右開款項1萬7千元得手。②王晨修、羅子禹於109年3月17日晚上7時22分,由王晨修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728-D8號)之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子禹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某超商自動櫃員機,由羅子禹提領1萬1千元得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林佳慧林佳慧於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接獲假冒林佳慧親家母來電;復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慧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林佳慧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17分,請其姪女匯款15萬元至徐曉蓁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王晨修、羅子禹於109年3月18日凌晨零時33、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由王晨修下車各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得手。②王晨修、羅子禹於同日上午11時20、21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由羅子禹下車各提領1萬5千元、1萬5千元得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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