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1515號債權人 廖冠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劉新泰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25,000元,屆期未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監視器畫面、存證信函、債務人身分證及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然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當事人,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債權人自行書寫,Line之對話記錄無從查考對話當事人為何,均無從作為債權人所述原因事實存在之釋明,本院遂於109年9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一、釋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資料。二、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三、債務人劉新泰戶籍謄本。」。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招領逾期之信封等件影本及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就其主張之債權內容提出相關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