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憶庭義務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憶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憶庭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並提供相關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並以渣打帳戶綁定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及以郵局帳戶綁定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及時間,詐欺 黃馨儀 ,致黃馨儀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憶庭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憶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然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年幼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受款之虛擬│綁定之本案│匯入款項│相關證據│││告訴人││地點│帳戶│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8年6月11│000-000000│渣打國際商│249,940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黃馨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BOOKIN│日18時47分│00000000號│業銀行0552││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9010││││G.COM」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因內│││0000000000││0829號卷││││部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之信用卡遭│││號帳戶││1、告訴人黃馨儀警詢之││││誤刷須解除,嗣再撥打電話予告訴├─────┼─────┼─────┤│證述(第9-11頁)││││人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同日18時52│000-000000│渣打國際商││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分│00000000號│業銀行0552││明細表(第57-67頁)││││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0000000000││3、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時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號帳戶││行存摺及郵政儲金簿││││27號木柵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封面影本(第69頁)││││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各1筆│同日18時59│000-000000│渣打國際商││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至右開虛擬帳戶內,總計249,940│分│00000000號│業銀行0552││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元。│││0000000000││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號帳戶││0000000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同日19時5│000-000000│渣打國際商││歷史明細查詢(第13-│││││分│00000000號│業銀行0552││16頁)│││││││0000000000││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號帳戶││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日19時33│000-000000│中華郵政羅││被告開戶資料、客戶│││││分│00000000號│東郵局0111││歷史交易清單(第17-│││││││0000000000││21頁)│││││││號帳戶││6、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10│││││││││8)一卡通P3字第0682│││││││││號函帳號持有人資料│││││││││(第25-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