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25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政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8組門號,再於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於108年11月16日4時許,見 鄭淇蔚 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某臉書社團所刊登欲借款之文章,乃使用臉書暱稱「 曾筱文 」私訊鄭淇蔚,佯稱:可使用AFTEE程式,該程式為後支付程式,可使購物網站PChome先出貨,向該購物網站購買小米牌9T手機,支付方式選擇後支付程式AFTEE,並填寫指定之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
1,待收到貨物後即會將手機價款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致鄭淇蔚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5時35分許,在PChome購物網站以9,999元購買小米牌9T手機1支,並依對方指定之姓名及地址為收貨人及收貨地址,購物網站PChome遂於同日14時許將手機寄至指定地點,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手機後即封鎖鄭淇蔚之臉書帳號,鄭淇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依鄭淇蔚前所截取之對方手機IMEI號碼調取通聯紀錄,發現「曾筱文」係使用鍾政成申辦之上開門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政成於109年1月間,加入 劉志宏 、綽號「表哥(即 郁安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第5041號、第5414號、第5524號提起公訴在案),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表哥(即郁安)」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鍾政成至指定地點,向劉志宏拿取由許 詠淩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佯登拍賣訊息等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存入後立即以微信聯繫鍾政成,鍾政成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提領款項,嗣於10
9年2月12日16時許,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宜蘭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領出後,先扣除1,000元之報酬,再前往臺北市某處將剩餘提領款項交付收水劉志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淇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 黃玲雅 、翁 碧妍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政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81卷第4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50頁、偵2537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淇蔚、黃玲雅、 翁碧妍 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偵2537卷第8頁至第9頁、偵198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申辦人即證人 許詠淩 於警詢證述、手機IMEI碼擷取照片、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FTEE程式擷取照片、退訂退款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981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2537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為「車手」,雖知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且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所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共犯劉志宏、綽號「表哥(即郁安)」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
1月15日入監,107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構成累犯,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開徒刑入監執行矯治將近6年期間,仍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許即故意再犯本案,又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雖未盡相同,然其中竊盜罪部分亦係屬侵害財產法益,而被告再度無視刑罰,先係提供其申辦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後又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詐欺款項,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率然申辦門號後販售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其後甚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受該集團成員指派持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上手等行為,雖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惟尚非係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6頁),以及被告因目前另案在押,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
120頁),並考量告訴人、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2月12日,間隔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併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以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犯罪報酬,各為2,000元、1,000元,此據被告自承無誤,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等款項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述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時間點為109年1月間,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因另於109年1月間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第5041號、第5414號、第5524號提起公訴,而於109年4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3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依上揭判決要旨,本案部分應不再另論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予以更正,並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本件自無庸再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及申辦人││號│││額││├─┼───┼────────────┼──────┼──────────┤│1│黃玲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1.109年2月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月12日某時,在旋轉拍賣網│日12時32分│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41││││站佯登拍賣手機之廣告,黃│許、15,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玲雅見之有意購買,遂以通│元。│詠淩(經臺灣高雄地方││││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2.109年2月12│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聯繫,該成員佯稱要販賣手│日12時34分│32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機予黃玲雅,致黃玲雅陷於│許、13,000│日確定)。││││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元。│││││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5,000││││││元、13,000元。│││├─┼───┼────────────┼──────┼──────────┤│2│翁碧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09年2月1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月16日某時,在旋轉拍賣網│12時17分、│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41││││站佯登拍賣手機之廣告,翁│10,000元。│0000000000號帳戶、許││││碧妍見之有意購買,遂以通││詠淩(經臺灣高雄地方││││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聯繫,該成員於109年2月12││32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時佯稱手機售價18,000││日確定)││││元,須先匯款10,000元就會││││││出貨,致翁碧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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