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蕭富永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有誤植情事,而於111年4月2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4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3月23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19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73頁及第7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111年4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富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系爭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查後,遂於111年1月12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1日前,並於111年1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月24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點20分,開車行經永和環河東路1段,依往常上班路線,要由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交岔路口迴轉,當車子行進時是綠燈,已過停止線且車頭已伸入路口,準備回轉,但因環河東路1段對向來車眾多,車速很快,只能等待,無法安全回轉,等到綠燈轉紅燈時,原本想等下一個綠燈再回轉,但車子己經在環河東路與竹林路39巷直行的路口中間,怕影響别人行車安全,且會造成路口交通阻塞,原告即謹慎安全回轉,此也符合交通安全之規定。
2.車子行進時是綠燈,已過停止線且伸入路口,並非無視紅燈警示硬行闖越通過,只是延續原來綠燈合法回轉的意圖,並非闖紅燈。當時車頭已伸入路口,會影響竹林路39巷直行車的路權,萬一發生車禍,有誰負責?118503員警配備密錄器且由後面直接拍攝,應知道當時車況,竟漠視當時原告正當之駕駛行為,擅開闖紅燈的罰單,陷人入罪,原告深感不服,因此拒簽、拒收新單,並提出申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360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李忠儒 於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執勤,巡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目擊蕭富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竹林路39巷口,於路口闖越紅燈迴轉,上前予以攔停,請 蕭男 出示證件,開立本案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闖紅燈行為…」。
2.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2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85006號函所附採證影片,影片(檔名: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違規影像在218)時間2022/01/12-16:23:56時,已可見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於16:24:21至16:
24:16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迴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4.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原告主張綠燈時已過停止線無闖紅燈意圖之部分,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仍亮啟時迴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查後,遂於111年1月12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1日前,並於111年1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月24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固有被告提出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警方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原告之汽車駕照資料及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2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850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697298號函暨時相資料、原處分書、駕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及第60頁至第62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行為,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分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2.查,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第二點所記載:「二、職警員李忠儒於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執勤,巡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目擊蕭富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竹林路39巷口,於路口闖越紅燈迴轉,上前予以攔停,請蕭男出示證件,開立本案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闖紅燈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本案舉發經過情形,乃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行經環河東路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環河東路與竹林路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行為,於是攔停稽查舉發原告,此雖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
3.惟查,本院詳端被告機關答辯時所提出之警方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即依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截圖照片內容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16:23:52至16:23:55時,雖可見環河東路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而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即環河東路與竹林路39巷口)則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此時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在環河東路之內側車道上,且距離舉發違規路口尚屬遙遠,非但無法看見舉發違規路口之停止線在何處外,亦未看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等情,次依本院卷第50頁所附之截圖照片內容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16:24:04時,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通過環河東路與博愛街口後,即行駛在中間車道上,但因前方有黑色休旅車行駛而阻擋前方觀看之視線,致無法清楚看見舉發違規路口之車輛行駛狀況,於是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16:24:06時,舉發員警旋即駕駛警用機車向左行駛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始看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然依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截圖照片內容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16:24:07至16:
24:10時,當舉發員警切入內側車道後雖可看見系爭汽車,但此時該系爭汽車卻早已通過環河東路之停止線,而停止舉發違規路口範圍內,嗣依本院卷第52頁及第53頁上方所附之截圖照片內容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16:24:17至16:24:25時,見環河東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卻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舉發違規路口迴轉至環河東路之對向車道,而依本院卷第53頁下方所附之截圖照片內容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16:24:30至16:24:36時,見舉發員警亦騎乘警用機車於舉發違規路口迴轉後,上前跟追系爭汽車並將其攔停稽查等情。
4.承前所述,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雖有記載該舉發員警當時有目睹本件系爭汽車在環河東路與竹林路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但經本院觀諸前開警方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清楚可見當該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時,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時之位置,尚距離舉發違規路口仍屬遙遠,並且在舉發員警之前方處亦有其他車輛阻擋其觀看該路口之車輛行駛狀況,縱使舉發員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16:20:07至16:24:10時,駕駛警用機車從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看見本件系爭汽車,但此時該系爭汽車卻早已超越環河東路之停止線,如此,舉發員警自不可能發現本件系爭汽車在尚未通過環河東路之停止線前之行進狀況,而此攸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究竟有無闖越環河東路之紅燈號誌乙節,舉發員警既無法看見,卻僅憑該系爭汽車已超越環河東路之停止線後之行進狀況而認定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據此,該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即有瑕疵。從而,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與事證,足認舉發員警目睹所為之職務報告,以及採證光碟與警方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自不能逕採為對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失之率斷,核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雖有請求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然本件既已有舉發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暨所截取完整之照片為證,在客觀上亦足以完全展現舉發之經過情形,本院認自無庸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第1審訴訟費用即第1審起訴裁判費,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為此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