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上訴人 葉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淑芬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站前分行櫃檯經理,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偽造 楊素敏 名義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持交同分行職員修立虹及不知情之 陳仕明 ,據以辦理不實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現金存入及匯出,嗣上訴人友人將三百萬元匯入楊素敏帳戶後,上訴人接續偽造楊素敏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交不知情之同分行職員 陳佳雯 ,據以辦理形式上提款三百萬元之沖銷手續,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楊素敏及中信銀行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如不予採納者,應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參照)。㈠、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違反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相關事實,上訴人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即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等情,而上情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訊問「主張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於何時自白?」時,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答稱「再陳報」(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嗣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宣示判決前,具狀陳稱上訴人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違反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相關依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主張各情,自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再開辯論予以調查釐清,復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楊素敏名義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係依憑楊素敏證稱其並未授權上訴人製作上開文書,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楊素敏概括授權伊使用其帳戶,伊並無偽造楊素敏名義文書之犯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並具狀為上訴人辯護稱:除楊素敏將其帳戶借予上訴人外,楊素敏配偶 蔡政潔 亦將其帳戶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調度運作資金,而楊素敏、蔡政潔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迄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又楊素敏之帳戶內有利息收入,楊素敏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豈有不知有該利息收入之理,楊素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非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上情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即楊素敏、蔡政潔帳戶存摺影本及印鑑章之印文、楊素敏、蔡政潔名義之中信銀行對帳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五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護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自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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