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上訴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上訴人 江慕蓉
江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江文華、江慕蓉分別為被繼承人 林清媄 (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死亡)之配偶及女兒,林清媄生前名下登記有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日南紡織公司日南投資公司)之股票依序為六十萬股及三十萬股。上訴人與林清媄就林清媄於九十七年間簽署之承諾書所載內容,業已達成合意。嗣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六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選擇返還日南投資公司股票三十萬股之意思,林清媄名義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南紡織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即屬林清媄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其無占有權源,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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