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上訴人 陳吳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 劉啟龍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上訴人女婿 黃裕斌 之相關證詞,可知黃裕斌已承認系爭借據一紙及本票三十六紙上「黃裕斌」之姓名及地址皆為其所簽(寫),且可確認黃裕斌及訴外人 邱慶豐 於民國八十至八十六年間,曾一起到大陸投資玉石生意,而由邱慶豐持玉石公司票據向被上訴人調現,迄黃裕斌簽立系爭借據時,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既在擔保黃裕斌及邱慶豐上開積欠債務中之二百萬元債務,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萬元債權亦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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