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救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救字第203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桃園委員會等間有關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復秉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等他院民事、行政裁定、財稅證明、○○○○○○○○○○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等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法扶基金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等,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裁定、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均屬個案認定,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無資力;又觀聲請人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