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邱 中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82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邱中 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中駿 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邱中駿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 盧建宇 (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5年間,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所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負責發派領款、彙整詐騙所得(俗稱車手頭),並邀同邱中駿、李 嘉誠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提款車手,邱中駿乃與盧建宇、 李嘉 誠及「奔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阿風」取得附表二所示收款用帳戶,將之交付盧建宇,邱中駿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設置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盧建宇聯絡,另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方法,分別向 劉仁溥 、 許世珍 、 楊碧珠 、邱 素貞 、 馮翰勳 、 吳至民 、 呂秀琴 、 詹益陌 、 謝勝文 、 方姿雅 、 吳博元 、 蕭瑋彥 、 江宏祺 、周 政毅 、 林美滿 、 簡月玲 、 張家瑜 、 李明 鳳詐用詐術,使劉仁溥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再由盧建宇依「奔騰」指示確認入帳後,將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邱中駿,由邱中駿、 李嘉誠 提領現金,扣除2人報酬即每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各抽成500元後,餘款由邱中駿繳回盧建宇處置。
嗣因劉仁溥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珍、楊碧珠、 邱素貞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呂秀琴、詹益陌、謝勝文、方姿雅、 郝晉平 、蕭瑋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馮翰勳、江宏祺、周政毅、林美滿、張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被告邱中駿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
字第19825號卷一第51至83,他字第899號卷第91至100、
113至116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9至43、271至275頁,偵緝字第261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39至141、145至150頁)。
㈡證人即共犯李嘉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偵
字第19825號卷一第86至9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1至27頁,偵字第6935號卷第69至72頁,原審卷第139至141、14
5至150頁)。㈢證人即共犯盧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字第19825號
卷一第28至35、40至48頁,他字第899號第119至130、14
4至149頁、偵字第19290號第45至52、279至282頁)。㈣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劉仁溥、 金浩明 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字第899號卷第16至17、9至11頁)、證人金浩明提出之手機簡訊認證碼照片(他字第899號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紀錄列印資料(他字第899卷第14、15、18至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899號卷第77頁)。
㈤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世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字第899號卷第56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及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第
899號卷第54、55、59至67頁,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477頁)。
㈥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碧珠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字第899號卷第70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825卷二第486至492頁)。
㈦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08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93號卷第106、107、111至11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899號卷第78至80頁)。
㈧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馮翰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號卷一第149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03至505頁)。
㈨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吳至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號卷第67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825卷二第506至511頁)。
㈩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19825卷二第512至515頁)。
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號卷第61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1
6至520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勝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號卷第7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21至527頁)。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姿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號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28至53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郝晉平、證人吳博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號卷第79至83、85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網站訊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36至554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蕭瑋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號卷第91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63至569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江宏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號卷一第177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7
0至572、574至577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政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刑大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79至587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滿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號卷一第182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88至593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簡月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號卷一第184至
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94至599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號卷一第187至1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605至610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 李明鳳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號卷一第189至
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刑大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網路帳戶餘額查詢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611至615、617至
6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提領ATM機號、時間地址一覽表(
偵字第19825號卷三第19至32頁,他字第899號卷第13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899號卷第101至103、104頁)。
被告邱中駿之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擷取圖片10張
(他字第899卷第139至142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5年11月19日、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偵字第19825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63472號函及所附 王永福 所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他字第899卷第50至53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
60704635號函及所附 黃家福 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偵字第19290號卷第251至25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74號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所有人黃家福)(偵字第19825號卷三第183至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6、7之帳戶所有人 蘇文崇 )(偵字第19825卷三第187至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8之帳戶所有人 陳羽麒 )(偵字第19825號卷三第191至
193頁)。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盧建宇先應「奔騰」之邀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盧建宇並邀約被告、李嘉誠加入,由被告盧建宇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被告、李嘉誠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與「奔騰」及其他不詳成員,全部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而共同犯案,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邱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所示共18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與盧建宇、李嘉誠、「
奔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非核心地位,於犯罪分工較諸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更易遭查緝逮捕,可見其輕率,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詳為陳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號2至18所示之罪,各次犯罪所得為按每30,000元抽成500元計算,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報酬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0日扣案),則因已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無於本案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
108年3月27日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劉仁溥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1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9之1、250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固無從審酌及此,但此部分既有重新斟酌量刑之必要,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其不思潔身自愛,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受共犯盧建宇之邀約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劉仁溥受有財產損失,本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劉仁溥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15,000元,業如前述,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酌其涉案程度、不法獲利之數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已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亦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劉仁溥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犯罪所得已受剝奪,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所犯附表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犯罪事實│車手報酬│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害│││(宣告刑及沒收)││││人│││││├─┼─┼────────────┼────┼──────────┼──────────┤│1│劉│「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仁│於105年11月5日中午12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刑壹年。││││仁溥,佯為其友「金浩明」││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劉仁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價額。│││││中山路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許│「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0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世│於105年11月5日下午2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珍│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許世珍,佯為其友「賢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有│」,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致許世珍陷於錯誤,分別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同日下午2時20分、3時30││其價額。││││告│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訴│六街261號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3│楊│「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碧│於105年11月5日下午3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珠│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楊碧珠,佯為其友「 郭淑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有│真」,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致楊碧珠陷於錯誤,於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南││其價額。││││告│市○○街○○○號便利商店,││││││訴│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4│邱│「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素│於105年11月5日凌晨3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貞│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素貞,佯為其友「 林姬 妙」││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有│,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邱素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午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南││其價額。││││○○○區○○路○○號永豐銀行臺││││││訴│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5│馮│「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翰│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勳│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馮翰勳,佯為其友「 馮文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有│光」,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致馮翰勳陷於錯誤,於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屏東││其價額。││││告│縣○○市○○路○○○巷○○號││││││訴│,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6│吳│「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33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至│於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民│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吳至民,佯為其姪女婿「││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 張信崑 」,因急用金錢借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周轉,致吳至民陷於錯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7分││,追徵其價額。│││││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416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7│呂│「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33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秀│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琴│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呂秀琴,佯為其友「周世││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有│昌」,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提│,致呂秀琴陷於錯誤,於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出│日下午2時31分許,在中國││,追徵其價額。││││告│信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訴│款2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8│詹│「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益│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1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陌│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詹益陌,佯為其友「許理││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有│事長」,因急用金錢借款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轉,致詹益陌陷於錯誤,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其價額。││││告│中市○○區○○街○○○號華││││││訴│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9│謝│「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勝│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1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文│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謝勝文,佯為其友「 許丕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有│訓」,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致謝勝文陷於錯誤,於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其價額。││││告│市○○區○○路○○○號便利││││││訴│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方│「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姿│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雅│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方姿雅,佯為其友「 韓小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有│姐」,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致方姿雅陷於錯誤,於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中││其價額。││││告│興路319號便利商店,以自││││││訴│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1│吳│「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博│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元│28分許,於臉書動態消息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為吳博元之友「 徐銘遠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郝│以18000元之對價,代友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晉│出售IPHONE7行動電話1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平│,吳博元見其訊息以通訊軟││其價額。││││提│體LINE與之聯繫,因而陷於││││││出│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告│許,委由郝晉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8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2│蕭│「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216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瑋│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1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彥│30分許,於臉書動態訊息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為蕭瑋彥之友「 潘建政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有│以13000元之對價代友人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提│售IPHONE6S行動電話1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出│,蕭瑋彥見其訊息以通訊軟││,追徵其價額。││││告│體LINE與之聯繫,因而陷於││││││訴│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839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3│江│「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0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宏│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祺│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江宏祺,佯為其友「優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有│A」,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致江宏祺陷於錯誤,委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 王思欣 、 賴秀真 先後於同日││其價額。││││告│晚間7時37分、8時46分許││││││訴│,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76號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4│周│「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政│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毅│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政毅,佯為其友「 許國祥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有│,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周政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午5時4分許,在桃園市桃││其價額。││││○○○區○○路○○○○號第一銀行││││││訴│中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5│林│「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美│於105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滿│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林美滿,佯為其甥「 謝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有│宏」,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致林美滿陷於錯誤,於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出│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國泰││其價額。││││告│世華銀行臺中崇德分行,臨││││││訴│櫃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6│簡│「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33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月│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1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玲│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簡月玲,佯為其友「 蔡科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堉」,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致簡月玲陷於錯誤,於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追徵其價額。│││││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B2,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7│張│「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416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家│於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瑜│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繫張家瑜,佯為其友「蘆洲││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沒││││有│陳藥師」,因急用金錢借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提│周轉,致張家瑜陷於錯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出│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追徵其價額。││││告│臺北市○○區○○路陽信銀││││││訴│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5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8│李│「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明│於105年11月20日某時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鳳││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佯為其友「 沈藝庭 」,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李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其價額。│││││中清東路96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附表二:
┌─┬───┬────────────┬─────────┐│編│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號││││├─┼───┼────────────┼─────────┤│1│王永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2│ 薛志良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黃家福│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0號│├─┤├────────────┼─────────┤│4││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5│蘇文崇│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陳羽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王永福、薛志良、黃家福、蘇文崇、陳羽麒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