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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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語言教材產品,並與原告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而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自94年4月30日起
至97年2月29日止,共分35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4,
579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81,73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
誠泰商銀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
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法人格仍不失為同一,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本金81,734元及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81
,7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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