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44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樓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7,683元,應適用小額程
序,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劉新怡